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重訴,31,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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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4. 二、原告主張:
  5. (一)緣原告為「富冠牧場」(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34-2地
  6. (二)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7.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8. 三、被告三人則抗辯:
  9. (一)被告己○○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認,刑事部分判決被告
  10. (二)被告丙○○即陳二虎部分:伊只是負責協調搬運工作,後
  11. (三)被告陳炳仁部分:伊從頭到尾只有在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
  12. 四、經查,原告於87年間係坐落在花蓮縣瑞穗鄉○○段34-2地號
  13. 五、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讓渡書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立,並經原
  14.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15. (二)茲查,原告於前案93年5月24日偵訊時自承曾向訴外人國
  16. (三)至證人即系爭讓渡書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
  17. (四)次查,被告己○○指示被告丙○○即陳二虎於87年7月29
  18. (五)另原告主張,證人戊○○為「富冠牧場」之員工,於被告
  19. (六)末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20. 六、末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21. 七、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係遭被告脅迫而書
  2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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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丁○○
丙○○即陳二虎
己○○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綏愉 住苗栗市○○路1158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3 款及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嗣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4 日就前開第一項聲明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6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富冠牧場」(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3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詎於87年7 月20日傍晚某時許,被告己○○指示被告丙○○即陳二虎、丁○○2 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至「富冠牧場」辦公室內,持預先擬妥、內容係原告同意讓渡「富冠牧場」之經營權及地上物(即牛隻及生財器具),並由被告己○○委託被告丙○○即陳二虎代為處理地上物買賣等情之同意書1 紙(下稱系爭同意書),要求原告簽名,恫嚇「你要命你就簽」等語,及持內容物不詳之包包撞擊桌面張揚聲勢;

原告即因此心生畏怖而依命行事。

嗣被告己○○於取得上開同意書後,即指示被告丙○○即陳二虎於87年7 月29日僱用6 部大卡車至「富冠牧場」內,強行運走泌乳牛73隻,復於同年7 月30日由被告己○○雇用大貨車2 輛(車號WD-749及VO-267)再度運走大乳牛22隻及小乳牛22隻,被告丙○○即陳二虎則僱用吊車吊走牧場內之生財器具攪拌器1台、堆土機2 台、儲乳槽1 台、曳引機1 台及割草用拼裝車1 部等。

被告己○○其後則將上開牛隻與器具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與被告丙○○即陳二虎及丁○○花用。

(二)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則被告等3 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強取原告之財物,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又被告3 人雖經花蓮地方法院97 年 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無罪,為其理由係在於無法證明被告3 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原告簽署同意書和載運牛隻及生財器具,然被告3 人卻有於上述時地分別載運生財器具及牛隻之事實,生財器具部分共價值1,860,000 元,牛隻部分共價值3,627,200元,合計原告共受有損失5,487,2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又退步言,倘認系爭同意書有效,被告聲稱其係為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國穎租賃公司之債務,故取走「富冠牧場」財物抵償之,惟被告償還數額與取走之牧場財物亦顯不相當,則差額1,287,200 元部分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予以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則抗辯:

(一)被告己○○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認,刑事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理由係因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脅迫手段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載運牛隻、生財器具等。

果如是,則兩造所簽立之讓渡書及同意書均屬合法有效,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取得原告牛隻、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即非不當得利;

況且,縱如原告所言,其係遭脅迫所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則原告未依民法第92、93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已逾撤銷期限),該等協議均屬有效,被告仍有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

又被告係依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以此抵償被告己○○代替原告清償訴外人國穎租賃公司之債務,而非以該等物品之價值抵償。

況且,如當時牛隻及生財器具等物品有13,718,000元等價值,而原告亦僅積欠被告己○○3,000,000 元,原告只須出售其中一部分物品即可抵償欠款,避免高額損失,原告捨此不為,實非常情,顯係當時該等物品之市場價格並非如此,甚至無法出售,否則豈有無法償還之理,故原告主張有差額部分屬不當得利情形,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丙○○即陳二虎部分:伊只是負責協調搬運工作,後續係由被告己○○處理,而且該乳牛是病牛,如果這些牛隻是健康的話,與原告同屬於酪農班之第三人會把牛隻買下來,然從原告簽署系爭讓渡書到搬運牛隻期間,都無法處理牛隻,顯見牛隻狀況不好,無原告所稱之價格。

且原告於簽署系爭讓渡書後,即將牛隻脫產予原告弟弟即證人乙○○,搬運牛隻當時,證人乙○○獲悉後即向警局報案,警察則將運載牛隻車輛攔下,並帶回警局,故根本不確定當時抓了幾隻牛隻,嗣協調之後,亦係原告同意讓車輛放行,我們才離開,且被告只有載運牛隻,並無運走生財器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炳仁部分:伊從頭到尾只有在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擔任見證人,而當場並無脅迫原告之情形,至於事後運載牛隻等部分,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87年間係坐落在花蓮縣瑞穗鄉○○段34-2地號土地之「富冠牧場」所有人;

被告己○○、丙○○即陳二虎則於87年3 月8 日前往原告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15號之老家,要求原告清償債務,由原告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並有證人乙○○及訴外人鄭蓉財擔任見證人,而系爭讓渡書內容則載有:「甲方(即原告)於86年6 月間陸續積欠乙方(即被告己○○)420 萬元左右。

甲方願於87年4 月5 日前歸還前款。

如無法清償,願將坐落於”富源段34號”奶牛牧場【甲○○所經營】經營權及地上物轉讓乙方。

此轉讓書業經雙方達成共識,如有一方違反此書,願放棄法律之先訴抗辯權。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註:本奶牛牧場牛隻計120 頭」等語;

其後,被告己○○復指示被告丙○○即陳二虎、丁○○2 人,於87年7 月20日傍晚某時許,前往原告經營之「富冠牧場」,原告當場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由訴外人戊○○擔任見證人,系爭同意書內容則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讓渡乙方(即被告己○○)所經營之牧場(坐落於富源段34號)經營權及地上物【牛隻、生財器具】。

乙方委託丙方(即被告丙○○即陳二虎)代為處理地上物【牛隻、生財器具】買賣,乙方會同甲方及丙方共立此書達成協議,如有一方違反此書,願放棄法律之先訴抗辯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有系爭讓渡書、同意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第96、97頁);

且該同意書及讓渡書均係由原告本人所親簽,亦據其於前案花蓮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花蓮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2 號卷㈡第18、22頁);

而被告己○○於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指示被告丙○○即陳二虎於87年7 月29日僱用6 部大卡車至「富冠牧場」內運走牧場內之泌乳牛73隻,再於同年7 月30日由被告己○○僱用大貨車2 台,運走大乳牛22隻及小乳牛22隻等事實,亦為被告己○○、丙○○即陳二虎於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花蓮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2 號卷㈠第5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讓渡書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立,並經原告於事後以口頭方式向被告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讓渡書,是否係因受被告脅迫所致?㈡如是,則原告是否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且事後已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應就被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查,原告於前案93年5 月24日偵訊時自承曾向訴外人國穎租賃公司借款3,000,000 元等語(見花蓮地檢92年度偵字第2085號卷第144 頁背面);

此核與證人即國穎租賃公司員工蔡博政於前案警詢時證稱:被告己○○於86年初曾以2 部卡車向國穎公司苗栗分公司貸款3,000,000 元,其後於87年間因無力繳付本息,經國穎租賃公司收回被告己○○之卡車,經轉賣並已清償完畢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085號第24頁)相符,足見系爭讓渡書所載,原告陸續積欠被告己○○4,200,000 元等內容,應非無本。

次參之原告於94年5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讓渡書內甲○○是你簽名及捺指印?【提示】)是我簽名及捺指印的。

(問:依讓渡書內容你必須在86年4 月5 日前還錢,否則須將冠富牧場經營權及地上權轉讓給己○○,有何意見?【提示】)借期到了,己○○、鄭蓉財、陳二虎開車到我富源的老家,要我還錢,請我當天要還他們100萬元,因為我拿不出錢,他們就拿出預先寫好的讓渡書要我簽名及捺指印,我依他們指示簽名捺指印後,才看內容,我沒有反對,他就拿走了,他們要走之前,告訴我這幾天趕快拿錢來還,我們再談,那幾天我也一直再籌錢,但後來還是籌不到錢,所以就一直沒有還他們。

當時我弟弟乙○○也在場,時間是87年3 月8 日。

... (問:你既然是受到迫害為何遲遲未報警處理?)當初想這純粹是民事問題,我想只要籌足100 萬元還他就沒事了,所以沒有報警處理。

後來因為借不到錢,才會衍生出本案。」

等語明確(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第85頁),又原告雖係應被告己○○、丙○○即陳二虎等人要求而簽立系爭讓渡書,然由原告事後自承其閱覽內容後並沒有反對,且認為僅係純粹民事問題等情可知,系爭讓渡書應非係因受被告脅迫所為。

(三)至證人即系爭讓渡書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證稱:系爭讓渡書於簽立當時的情形好像有暴力脅迫的味道云云;

然經當庭質之證人乙○○:「何以如此認為?」時,證人則回稱:「因為被告帶了很多人來。

被告是要來向原告要錢,一進來就說原告欠他們240 萬元,我有問過原告,但是搞不清楚。

... (問:87年3 月8 日的讓渡書是被脅迫的,那證人有無報警?)沒有報警,因為我當初不知道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88、93頁),可知簽署系爭讓渡書時,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此由證人乙○○既在場擔任見證人,倘斯時被告己○○或丙○○即陳二虎等人,有任何使原告心生恐怖之舉措,乙○○理應有所體悟,豈會證稱不知當時之情況?是以,證人乙○○以被告帶了很多人前往等情,即臆測「好像有暴力脅迫」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次查,被告己○○指示被告丙○○即陳二虎於87年7 月29日僱車將「富冠牧場」內之牛隻載走之際,證人乙○○曾持花蓮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向花蓮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報案,並主張原告已將「富冠牧場」經營權轉讓予伊,被告丙○○即陳二虎卻強行載運牧場牛隻,故請求警方協助處理;

然於警網半途攔劫上開載運牛隻之車輛後,被告丙○○即陳二虎則提出系爭同意書,並稱證人乙○○所提前開認證書內容不實,而證人乙○○卻對此質疑,不願提出任何意見,亦不願製作報案筆錄等事實,有卷附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認字第2245號認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組員警工作紀錄簿、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當時承辦員警證人黃金城證述(見花蓮地檢92年度偵字第2085號卷第133 至138 、56、70、95頁)足稽;

再參之原告於94年5 月10日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時所證稱:「後來我也有到富源派出所去,當時我的經營權已經讓給乙○○,是否放行由他決定,我已經沒有權利了,因為對方說如果你們堅持攔車,他要告發我弟弟偽造文書,我弟弟怕到了,所以同意他們將牛載走。

」等語(見花蓮地檢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第85、86頁);

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係遭被告脅迫而書立云云,應不足採;

蓋衡諸常情,倘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係被告以脅迫手段所得,原告並於87年7 月16日合法將「富冠牧場」之經營權讓渡與證人乙○○,果爾,則原告及乙○○於87年7 月29日富源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被告載運牛隻等事宜時,理應藉此機會揭發被告前開脅迫之不法犯行,將渠等繩之以法,惟原告及證人乙○○卻捨此不為,甚至反於常情,在被告丙○○即陳二虎表示欲告發其等偽造文書後,竟同意被告丙○○即陳二虎將牛隻運走?準此,由原告及證人乙○○上開行為可推知,被告取得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應無原告所述有何施以脅迫之手段云云。

(五)另原告主張,證人戊○○為「富冠牧場」之員工,於被告在87年7 月20日傍晚至該牧場辦公室強迫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在場見聞,可證明原告遭受脅迫之事實云云。

惟細繹證人戊○○就系爭同意書書立之經過,前後證述內容:證人於偵查時先係證稱:被告等人毆打原告,稱原告沒有拿100 萬元給他,要殺光原告全家,之後訴外人鄭蓉財持槍頂著原告說:「錢重要還是命重要」,逼原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時被告丙○○即陳二虎抓原告的手蓋手印,我都在場,他們要我當保證人,我看見他們帶槍,所以就簽了云云(見花蓮地檢92年度偵字第2085號第10 8頁至第110 頁);

嗣於刑事庭審理時卻改稱:在簽立同意書當天傍晚,只有我和原告在牧場,有6 個人來,原告先進去屋內,有人跟原告講話,有談到欠被告己○○的錢要如何償還,其中一人口氣較兇,我無法確是誰叫原告簽的,因為他們趕著要離開叫我們趕快簽一簽,他說把同意書簽一簽他們比較好辦事,對我們也有好處,因為原告一直沒有辦法如期償還被告己○○錢,那個比較兇的人拿一個重的東西敲桌上,並且說命和錢那個比較重要,簽一簽就好了,在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拿槍抵著原告的頭,但有人拿原告的手去蓋印云云(見花蓮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2 號卷㈡第11、12頁);

可知證人戊○○就被告等人有無拿槍抵住、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陳述,前後說詞明顯矛盾,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更何況,原告於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詢問時係陳稱:當時我不願意簽同意書,係被告丙○○即陳二虎抓著我的手蓋印,然後也是要我趕快交付100 多萬元給他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2085號卷第127 頁),並未提及有持槍或以言詞恫嚇「錢重要還是命重要」等情節,益徵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有所落差;

再參酌證人戊○○與原告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關係親密,此據證人戊○○於前案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在卷,則證人戊○○之證述事後難免有迴護或附和原告說詞之嫌,殊難遽予採信。

至原告前雖證稱其不願意簽系爭同意書,係被告丙○○即陳二虎抓伊的手蓋印云云。

惟查,同前所述,被告前已於87年3 月8 日取得系爭讓渡書,依該讓渡書內容,倘原告未能於87年4 月5 日前歸還欠款,被告己○○即取得「富冠牧場」之經營權,衡情,被告何需再於87年7 月20日以原告所述之非法手段,脅迫原告書立與該讓渡書內容大致相符之系爭同意書?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弟弟即證人乙○○認識前警政署長姚高橋及刑事局局長鄭清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果爾,原告倘確如其所述有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等情,自可於脫困後,經由證人乙○○引介,向姚高橋或鄭清松等人尋求協助,何以於時過境遷3 年後,始由原告之子林昱志向刑事警察局報案揭發被告強盜犯行?由此亦足見,原告主張曾遭受脅迫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足遽採。

(六)末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為同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既係於87年3 月8 日及同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及同意書,則縱認原告所稱受脅迫云云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88年3 月8 日及同年7 月20日以前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惟查,原告於本院9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先係主張:「(問:原告何時向被告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如果以行動表示的話,當時就已經撤銷意思表示。」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嗣於同年7 月20日又改稱:「(問:關於撤銷脅迫意思表示部分?)請求鈞院依據相關卷證審酌。

(問:相關卷證是指何者?)就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 號卷證。

(問:請原告訴代明確指出證卷證的什麼資料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撤銷脅迫的意思表示?)從卷證的警詢筆錄可以知道原告確實是遭被告脅迫才簽立該授權書,而後也口頭向被告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

(問:那一個警詢筆錄?)原告甲○○的警詢筆錄。

我有問過原告,他是口頭向被告表示,沒有書面,應該是三位被告都有講。

(問:那一份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是證明原告有主張是被脅迫才簽立該授權書,撤銷被脅迫的意思表示只有口頭表示,卷內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其後,原告又於本院99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原告確實有意思表示要撤銷該遭到脅迫的讓渡書,但是時間太久了,已經忘記是用什麼樣的方式為之,而就是因為有表示要撤銷,所以被告才會緊張的要去牧場抓牛,係在被脅迫後一個多月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

可知原告就以何種方式撤銷?有無證據可資證明?等節,前後陳述明顯不符,且無論那一種說詞,均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我有打被告己○○的電話,但沒有見面,我說他們簽署的讓渡書沒有效,我與原告在花蓮地方法院簽署的讓渡書才有效。

」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當庭即否認有接獲乙○○來電,又縱認其所述屬實,然證人既非系爭讓渡書或同意書之當事人,且核上開證述內容文義,係證人乙○○以花蓮地院認證書為據,向被告己○○表示其已合法取得「富冠牧場」之經營權等意思,並非代原告向被告己○○為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已撤銷脅迫意思表示云云,亦難採信。

六、末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查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既已分別記載:原告於87年4 月5 日前如無法清償積欠被告己○○款項,願將「富冠牧場」經營權及地上物(牛隻、生財器具)轉讓被告己○○,以及原告同意讓渡所經營之牧場經營權及地上物予被告己○○等詞,依約「富冠牧場」經營權(包括牛隻、生財器具)已移轉由被告己○○承受,則被告己○○運走牧場內之牛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原告既同意以「富冠牧場」經營權,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己○○之債務,並非先核算牛隻及生財器具價值後,再予以償還、互為找補,則縱認原告所述被告己○○運走牛隻或生財器具價值,已高出原告所欠之債務云云屬實,其間之差額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七、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係遭被告脅迫而書立,且復未能提出其已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將原告所有「富冠牧場」內乳牛及生財器具載運一空,顯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5,487,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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