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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廖少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郭盛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六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五五○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之鋼架造亭棚拆除後,將該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現。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年5 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違約金,嗣將上開金額減縮為6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鍾有錠承租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688 、689 地號土地及坐落在688 地號土地上同段876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5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89年5 月23日起至99年5月22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自93年5月起每年調升10%。
嗣原告於97年12月中旬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後,於同年12月23日與被告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除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23日起至99年5 月22日止,租金於98年5 月前為每月24 ,157 元,於98年5 月後為每月26,573元以外,其餘租賃契約之內容均與被告與鍾有錠之前開舊約相同。
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業已通知被告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拒不搬遷。
查坐落系爭6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61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亭棚為被告於承租後所搭建,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自行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原告。
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無合法權源,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房地全部返還原告。
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如承租人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請求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
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拒絕搬遷返還,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至被告辯稱遭受脅迫而簽訂系爭租約,為原告所否認;
又被告與鍾有錠之舊約租期並非30年而係10年;
而該舊約並非租地建屋契約,況該舊約業已廢止,被告亦不得執該舊約對抗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99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原告誤繕為至清償日止,應與更正),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在原告脅迫之下於97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伊僅承認與鍾有錠間之租賃舊約為有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應按伊與鍾有錠間之舊約內容履行契約。
該舊約之租賃期間經伊與鍾有錠口頭約定為30年,而現在僅經過10年,租約尚未到期,是原告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另伊與鍾有錠間之舊約係屬租地建屋契約,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 之規定,伊就系爭房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689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A、面積361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亭棚,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仍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返還租賃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約係在原告脅迫之下所訂立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既以受脅迫一情為辯,自應由其就脅迫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況被告自承其係於簽約之日即97年12月23日遭受原告之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然其迄今未曾撤銷該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亦不得再撤銷之。
是被告上開遭受脅迫之辯詞,自不足取。
六、至被告所辯伊與鍾有錠之舊約尚未到期,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云云。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425條所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本件被告與鍾有錠之舊約係成立於89年5月22日,係在上開民法債編修正之89年5 月5 日施行之後,自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
而查被告與鍾有錠之舊約所定租賃期限係自89年5 月23日起至99年5 月22日止共計10年,已逾5 年之期限,復未經公證,並無前揭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自不得執其與鍾有錠間之舊約,對於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告,主張該舊約仍繼續存在。
又被告已於97年12月23日與原告另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 月23日起至99年5 月22日止,被告自應受到系爭租約之拘束。
系爭租約既於99年5 月22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所承租之系爭689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61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亭棚拆除後,將該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暨將系爭688 地號土地及其上876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50 號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另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遷讓返還租賃物時,每月須支付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
而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5 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26,573元一情,業據兩造當庭陳明無訛(見卷第126 頁),依此計算,被告即須按月支付原告132,865 元之違約金至其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26573*5 =132865)。
本院審酌被告倘依約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即可另行將系爭房地再行出租與他人使用收益,故其未能及時收回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應係其將系爭房地另行租予他人所可獲得之租金利益,而該項所失利益以上開兩造所定租金數額即每月26 ,573 元計算,核屬適當。
原告請求按每月6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已逾越違約金約定之規範目的,誠屬過高,應予適當酌減。
爰依職權將該違約金數額酌減為按月26,573元計算為合理。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自99年5 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73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3、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本件原告請求之勝敗訴情形,認應由被告一造單獨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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