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重訴,77,2011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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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原告王信義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受監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主張:
  7.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TO
  8. ㈡、原告王信義為此就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 ⑴、看護費用及營養、輔助用品費用:
  10. ⑶、醫療用品:
  11. ㈢、聲明:
  12. 二、被告則以:
  13. ㈠、被告雖有投保強制責任險及一般非強制責任險,但無職業,
  14. ㈡、聲明:
  15.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16. ㈠、被告張允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
  17. ㈡、原告王信義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
  18. ㈢、原告王信義之教育程度為未就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19. ㈣、原告王信義因本件傷害,自受傷時起而永久無法工作,目前
  20. ㈤、原告王信義因本件傷害須全日看護人員照護。
  21. ㈥、原告王信義因本件傷害而永久無法工作,其原來每年之務農
  22. ㈦、原告王信義工作年齡可至65歲。
  23. ㈧、原告王信義因本件車禍須支出1000元之車輛修繕費用,受有
  24. ㈨、訴外人王許梅係原告王信義之配偶,訴外人王許梅患有多種
  25. ㈩、原告王信義就其本件損害,業已受領被告9,6898元之賠償金
  26. 四、法院之判斷:
  27. ㈠、原告王信義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經過及刑事案件偵審情形,
  28.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29. ⑴、看護及營養、輔助用品費用:
  30. ⑷、醫療用品支出:
  31. ⑴、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32. ⑵、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王信義受傷目前呈現植物人
  33. ㈢、綜上所述,原告王信義本應得請求被告給付601,9115元,惟
  34. ㈣、原告王信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35.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36. 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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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信義
法定代理人 王士國
訴訟代理人 王士賢
被 告 張允定
訴訟代理人 徐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王信義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子王士國為監護人,此經原告提出上開裁定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後核明屬實,故王士國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王信義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TO-6228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苑裡鎮○○里○○路74之9號前之右側慢車道路肩(東往西方向)處,欲自駕駛座處打開車門下車時,其應注意打開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防止車門打開時與後方來車發生撞擊,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開啟車門,適原告王信義騎乘車號ILK- 638號重機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王許梅沿世界路自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打開之上開車門,原告王信義因而人車倒地,原告王信義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深度昏迷之重傷害上開機車亦受毀損。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73號偵查終結後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王信義為此就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金額:1、醫藥及臨時看護費用:13,0207元2、車輛修繕費用:維修機車費用共1000元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勞動年數5 年,每年收入約30萬元,共150,0000 元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看護費用及營養、輔助用品費用:原告王信義因系爭車禍致為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顧,每月須支出看護工及其伙食費2,6627元,另原告王信義每月需消耗之食品及物品(尿布、抽痰管等)費用約1,1827元,依國人平均壽命計算,則未來十年仍有繼續聘請看護之必要,故共需461,4480 元。

⑶、醫療用品:電動床、氧氣製造機及抽痰機等共5,0800元5、精神慰撫金:依原告王信義之妻王許梅患有多種慢性病及青光眼,日常生活須賴原告王信義照顧,原告王信義受上開傷害後,其家屬遭逢巨大之變故及傷痛,身心俱疲,精神上極之痛苦,且被告於事發之初,即強調其保險(強制責任險、第三責任意外險-殘障增額保障及慰問金補償險)可賠償損失共850,0000元,惟至今仍無任何慰問及賠償,經協調後亦無回應,於刑事案件進行中,除擔憂原告王信義之身體狀況,亦負訴訟之累,另亦恐本案勝訴後遭被告挾怨報復,原告王信義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聊以彌補事發至今,家庭破碎所受之身心創痛。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9,648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投保強制責任險及一般非強制責任險,但無職業,願爭取保險理賠以賠償原告王信義400,0000元。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允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TO-6 22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苑裡鎮○○里○○路74之9號前之右側慢車道路肩(東往西方向)處,欲自駕駛座處打開車門下車時,其應注意打開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防止車門打開時與後方來車發生撞擊,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開啟車門,適有原告王信義騎乘車號ILK- 638號重機車搭載乘客王許梅沿世界路自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張允定所打開之上開車門,原告王信義及訴外人王許梅2 人因而人車倒地,原告王信義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深度昏迷之重傷害。

原告王信義方面並無過失。

㈡、原告王信義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形式上係屬真正。

㈢、原告王信義之教育程度為未就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原告王信義之職業為務農,其受傷前之年收入為30,0000元;

被告係失業狀態。

原告王信義約有1 甲餘之農地,被告財產有夫妻共有之房屋1 棟。

㈣、原告王信義因本件傷害,自受傷時起而永久無法工作,目前為植物人。

㈤、原告王信義因本件傷害須全日看護人員照護。

㈥、原告王信義因本件傷害而永久無法工作,其原來每年之務農工作收入為30,0000 元。

㈦、原告王信義工作年齡可至65歲。

㈧、原告王信義因本件車禍須支出1000元之車輛修繕費用,受有損失。

㈨、訴外人王許梅係原告王信義之配偶,訴外人王許梅患有多種慢性病及青光眼,於本件車禍前生活須依賴原告王信義照顧。

㈩、原告王信義就其本件損害,業已受領被告9,6898元之賠償金。

、原告王信義因本件車禍所需之看護費用( 臨時看護以外之看護費用), 全部費用總計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58,2608元。

、原告王信義因本件車禍須按月購置營養補助食品及其他輔助用品,全部費用總計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45,4500元。

、原告王信義因本件車禍須購置電動床、氧氣製造機及抽痰機以維持其健康狀態,共計已支出5,08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信義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經過及刑事案件偵審情形,業據原告王信義提出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4 頁)、林口長庚醫院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裡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97年度交附民字54號卷第13至14頁)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王信義並無過失因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王信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其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1、醫藥及臨時看護費用:原告王信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3,0207元,業據其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參照99年度交附民字40號卷第6 至8 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王信義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藥費13,0207元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車輛修繕費用:原告王信義主張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毀壞,需支出修繕費用共1000元,提出明興機車行統一發票(詳99年度交附民字40號卷第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王信義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機車修護費用損失1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王信義主張其身體健朗,尚可再持續務農5 年,而每年收入約30,0000 元,其5 年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50,000元,惟兩造嗣後對原告王信義係務農,工作年齡應至65歲一節皆不爭執,而原告王信義因本件車禍受傷時已逾70歲,應認其於受傷時已無可獲取相當收入之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50,0000元,並非可採。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看護及營養、輔助用品費用:原告王信義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目前為植物人狀態,須全日看護人員照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信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僱請看護人員所需費用。

又原告王信義主張其受傷後因生活無法自理,飲食須在點滴中加入營養補助食品,及使用其他輔助用品(如尿布、抽痰管等),其未來終身皆需使用,經原告王信義提出祥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統一發票(詳99年度交附民字40號卷第20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王信義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營養補助食品,及使用其他輔助用品所需費用之損失。

惟原告王信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及用品費用損失為461,4480元,而原告王信義因本件車禍所需之看護費用( 臨時看護以外之看護費用) ,全部費用總計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58,2608 元,且原告王信義因本件車禍須按月購置營養補助食品及其他輔助用品,全部費用總計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45,4500元,以上合計為403,7108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王信義此部分之請求,其中403,7108元部分,應屬可採,其餘部分,尚屬無據。

⑷、醫療用品支出:原告王信義主張其現為植物人,需新購入電動床、氧氣製造機及抽痰機等共50,800元,業據提出和康醫療器材行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用品支出50,8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5、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王信義受傷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又訴外人王許梅係原告王信義之配偶,患有多種慢性病及青光眼,於本件車禍前生活須依賴原告王信義照顧,是原告王信義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肉體之痛苦,堪以認定。

查原告王信義之教育程度為未就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又原告王信義之職業為務農,其受傷前之年收入為30, 0000元;

被告則係失業狀態;

又原告王信義約有1 甲餘之農地,被告財產有夫妻共有之房屋1 棟,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及治療過程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王信義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以180,0000元為適當,原告王信義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0,0000元,故原告王信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慰撫金,其中180,0000元部分,應屬可採,其餘部分,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王信義本應得請求被告給付601,9115元,惟原告王信義就其本件損害,業已受領被告9,6898元之賠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此部分已受領之賠償後,原告王信義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92,2217元。

至原告王信義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參照最高法院民國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所揭示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受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之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原審竟憑該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

等意旨,應認原告王信義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9 年9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王信義本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6487元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592,2217元及及自99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王信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款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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