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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許梅
被 告 張允定
訴訟代理人 徐輝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許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王許梅主張:
㈠、被告張允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TO-6228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苑裡鎮○○里○○路74之9 號前之右側慢車道路肩(東往西方向)處,欲自駕駛座處打開車門下車時,其應注意打開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防止車門打開時與後方來車發生撞擊,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開啟車門,適有共同原告王信義( 此部分已另為判決) 騎乘車號ILK- 638號重機車搭載乘客原告王許梅沿世界路自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張允定所打開之上開車門,共同原告王信義及原告王許梅2 人因而人車倒地,共同原告王信義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深度昏迷之重傷害,原告王許梅亦因此受有右膝撕裂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 73 號偵查終結後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 9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判決確定在案。
為此原告王許梅就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王許梅前已提起小額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小額訴訟,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是以其後兩造於99年9月6 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並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苑裡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許梅)。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此經職權調查本院99年苗小調字第184 號和解筆錄正本查明屬實。
兩造既經調解成立,原告王許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調解讓步而消滅,原告王許梅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前開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原告王許梅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款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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