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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岳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9年9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99年10月8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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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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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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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岳展實業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3月5日 │13,223元 │0000000 │ │
│ │司甲○○ │苗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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