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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古新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37 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 1 │黃蔡春美│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98年12月31日│13,500元 │AA0000000 │ │
├──┼────┼─────────┼──────┼─────┼─────┼──┤
│ 2 │徐鳳美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98年9月30日 │12,000元 │XC0000000 │ │
│ │ │行 │ │ │ │ │
├──┼────┼─────────┼──────┼─────┼─────┼──┤
│ 3 │劉俐君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98年10月20日│50,000元 │AA0000000 │ │
│ │ │苗分行 │ │ │ │ │
├──┼────┼─────────┼──────┼─────┼─────┼──┤
│ 4 │劉俐君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98年11月15日│60,000元 │AA0000000 │ │
│ │ │苗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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