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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林春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9年度司催字第103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3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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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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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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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文盛印刷行 彭翠瑩│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99年2月28日 │80,000元 │WA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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