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繼,331,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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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吳明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土文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土文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土文於100 年8 月11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於92年2 月17日已與聲請人吳明芬兩願離婚,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已非被繼承人張土文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張土文之繼承人乙節,當可認定。

本件聲請人吳明芬既非被繼承人張土文之配偶。

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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