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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邱冠斐
邱玉茹
邱駿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建隆
林麗雯
聲 請 人 簡敬彬
14號
法定代理人 簡銘籐
14號
林麗娜
14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由上開規定之法理觀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
復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法院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形式上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新法修正為3 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謝花於民國(下同)97年4月4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謝花之繼承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謝花係於97年4 月4 日死亡,其女兒林麗紋、林麗娜已於97年5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邱冠斐、邱玉茹、邱駿吉係林麗紋之子女,聲請人簡敬彬係林麗娜之子,即邱冠斐、邱玉茹、邱駿吉、簡敬彬係被繼承人林謝花之外孫子女,渠等均為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18 號卷宗查核無誤。
惟聲請人邱冠斐、邱玉茹、邱駿吉、簡敬彬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受領意思表示時,以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故關於渠等係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以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林麗雯、邱建隆、林麗娜、簡銘籐知悉時決之。
四、又林麗雯、林麗娜於97年5 月1 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於同年9 月3 日通知聲請人其為繼承人,更提出蓋有聲請人邱冠斐、邱駿吉、邱玉茹之法定代理人邱建隆、林麗雯及簡敬彬之法定代理人簡銘籐、林麗娜印鑑章之拋棄繼承通知書附卷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18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確認屬實。
是自應以上開拋棄繼承通知書之通知日,即97年9 月3 日為聲請人等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聲請人邱冠斐、邱玉茹、邱駿吉、簡敬彬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方屬合法,即至遲應於97年12月3 日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聲請人邱冠斐、邱玉茹、邱駿吉、簡敬彬遲至100 年9 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0 年9 月20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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