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聲,191,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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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謝飛燕
相 對 人 黃睿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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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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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56,242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合        計   │     56,242 元    │                          │
├────────┴─────────┴─────────────┤
│說明: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除上列聲請人墊付之第│
│      一審裁判費外,其餘訴訟費用相對人已自行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      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24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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