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養聲,69,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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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趙英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郭星昀
法定代理人 郭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趙英文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收養郭星昀(男,民國○○年○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趙英文(男,民國74年7 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郭怡伶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1日收養被收養人郭星昀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郭怡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郭星昀係99年3 月3 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生母郭怡伶監護,故被收養人郭星昀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其生母郭怡伶,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郭怡伶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0 年9 月7 日訊問時陳明在卷。

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100 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

本院先後通知被收養人生父吳陳傳勝於100 年9 月7 日、100 年9 月28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函請被收養人生父吳陳傳勝於同年月26日前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被收養人之生父吳陳傳勝出具之出養同意書於同年月26日到達本院,此有蓋有本院100 年9 月26日收狀章之出養同意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收養人身體健康尚可,其從事電子業,工作及收入穩定,可維持負擔家庭經濟,收養人家人支持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對被收養人疼愛有加;

被收養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未負起照顧被收養人養護、教育之責,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工作不穩定,亦有不良之嗜好,且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至今,未曾至保母家探視過被收養人,更與被收養人毫無互動,被收養人由其生母獨自照顧至今,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開始交往,直至結婚後,皆負擔起照顧被收養人之責,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般疼愛,雙方互動關係良好,被收養人亦時常對收養人及其家人撒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經濟穩定,二人結婚逾5 個月,婚後並育有1 子,雙方感情穩定,照顧、教育功能成熟,居住環境具穩定性、支持系統充足,無不適宜擔任收養人之虞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收養堪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收養復查無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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