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家聲,107,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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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錢萬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錢萬枝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錢萬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錢萬枝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苗院源100 司執良字第1194號函影本、99年司執良字第9141號通知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車籍資料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影本、營利事業登記公事資料、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錢萬枝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通知、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2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98年度家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之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核其自98年3 月19日起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財產清單、申請土地謄本、查詢車籍資料,撰寫陳報狀、申請地價謄本、戶籍謄本、查詢車輛位置、申報遺產稅、查詢債權數額、查訪不動產之營業狀況、聲明參與分配等相關事務,迄今仍有撰狀聲請酌定報酬、聲請確定證明、申報遺產程序終結等相關程序待進行,其遺產管理程序尚屬冗長、繁瑣,另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現值計734, 000元,倘依上開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請求標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僅為7,340 元,實屬過低,為此,本件審酌上情,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0,000元。

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6,330 元,預估尚須代墊支付1, 250元之裁判費及郵資等費用,亦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及計算表為憑,總計需代墊管理費用7,580 元,爰併予合計裁准,以利於強制執行事件預作分配表,避免將來查無其他遺產可供分配。

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錢萬枝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7,58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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