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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紀偉國
相 對 人 紀巾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紀巾英前因自幼明顯智能發育遲緩,經鈞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因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現因工殤導致無法再繼續從事勞力工作,僅能從事打零工度日,聲請人幾經考量欲自行創業,以扶養妻兒及籌措相對人紀巾英之養護費用,擬處分聲請人及紀巾英名下共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02091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70 號3 樓之建物等不動產,亦即聲請人鑑於上揭房地目前因共有關係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因而擬將上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聲請人配偶名下,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修正施行前所選定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及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因此,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至於上開修法前宣告禁治產人事件程序中,僅有選定監護人,並無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於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依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應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後方得依法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監字第13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惟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處分監護人之財產。
惟本件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聲字第83號選定苗栗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審閱上開改定禁治產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卷內,均無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依上開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共有之苗栗市○○段2091建物之建物,曾於85年間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5年2 月12日止,核與聲請人主張上開建物無法辦理抵押借款云云不符,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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