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家聲,126,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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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朱昭勳律師(即被繼承人劉秋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秋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秋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聲請人誤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秋江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工作及代墊費用等相關事宜,今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及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劉秋江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秋江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工作及代墊費用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1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卷宗及本院95年度繼字第70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之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公告總現值計新臺幣(下同)2,152,000 元,另參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中尚有進行訴訟程序之行為,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1,520元。

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3,880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秋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5,400元。

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變賣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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