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小,328,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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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君臨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陳啟華
被 告 楊宗樺
訴訟代理人 孫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君臨天下社區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街126 號,為該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100年3 月31日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9 千元,已逾2 期以上,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房屋是獨立於君臨天下社區外面,無法自由進入該社區,亦無社區之磁卡可供通行,其住家為獨立用電,並無任何公共用電,亦沒有使用社區內公共設施之權限,且其住家後方防火巷遭社區堆積垃圾,與其位在同排之住戶並無繳交管理費,其前手之屋主亦無繳納管理費,其為何需要繳交,另其住家之獨立牆壁給社區警衛室依附,並與社區信箱相連,造成其使用不便,且警衛室屋頂漏水時,未經其同意即在其住家牆壁外塗抹防水漆,造成明顯黑色痕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並經合法報備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街126 號房屋之住戶及所有權人,並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計9 千元,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問卷、公告、君臨天下社區住戶規約、管委會帳務明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又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且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2 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房屋位於社區外,無法自由進出社區,且未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云云,並提出社區照片、地籍圖、竹南鎮○○段○○段853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據。

然查,被告居住之苗栗縣竹南鎮○○街126 號房屋雖屬透天獨棟建物,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不僅限於公寓大廈形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尚包含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住宅組成之社區,亦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由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調閱之原告管委會相關文件中,參諸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及各該建物使用執照,並與該社區之地籍圖對照觀之(見本院卷第59-72、84頁),可知君臨天下社區共45戶住戶,係位在苗栗縣竹南段一小段853 地號等47筆土地上,各該住戶除建物座落之土地為其等專有之外,尚包括供社區○○○設道路及警衛室、信箱使用之該段853 地號、853 之42地號土地,亦屬各該住戶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共有,此由被告前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築基地地號,包含竹南段一小段853 、853 之42、853 之43地號亦明(見本院卷第107 頁)。

是被告既為該社區共同設施(即私設道路、警衛室、信箱)所在土地之共有人,且前揭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對於原告社區而言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則被告自屬原告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遵守社區規約之義務。

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經其要求,以社區經費為其裝設監視器,以維護其住家周圍之安全,且社區警衛並無禁止被告進入該社區內之情形,足認被告應能使用並享有該社區公共設備之服務,其辯稱沒有使用社區內公共設施之權限,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自不足採。

至與被告住家同排之住戶(即門牌號碼為新南街112 號、116 號、118 號、120 號、122 號等戶),其建物之建築基地並未包括社區共有之853 地號、853 之42地號土地,此有前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5 頁),是其等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繳納該社區管理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訂立規約、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管理費,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所支出之管理使用費用,此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 、8 、9 、12款、第23條、第36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君臨天下社區之管理費既前經社區規約約定為每戶每月1 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社區規約及社區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依法自有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執行上開職務之權利。

至被告所稱其無社區之磁卡可供通行,住家後方防火巷遭社區堆積垃圾,其住家牆壁使用不便,且警衛室屋頂漏水時,未經其同意即在其牆壁外塗抹防水漆等情,實應透過與管委會或社區其他住戶開會協調之方式解決,此與被告未繳管理費二者,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雙務契約,尚難執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應負遵守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義務,是被告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因被告已遲延繳納2 期以上之管理費,乃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該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5 月4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訴請命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9 千元及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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