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簡,310,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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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庭君
李美珍
被 告 劉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8,914 元,及其中188,157 元自民國100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嗣於本院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遞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858 元,及其中180,101 元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 年3 月21日止,尚欠本金180,101 元及利息47,75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之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按年息百分之5.4 計算利息,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帳戶明細表(詳卷第16至18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其所辯兩造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5.4 計算利息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四、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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