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補,63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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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林哲勳
5巷68號
被 告 胡陳圓妹
胡珈畇
胡存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胡陳圓妹有新台幣(下同)64萬元之合會金債權存在,詎被告胡陳圓妹為脫免財產之執行,因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310 號、308 號之房屋移轉登記與其女即被告胡珈畇、胡存慧,惟該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請求確認被告胡陳圓妹應履行會金債務及被告等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第一、二項聲明所示。

核其第一項聲明乃為確認合會金債權存在,第二項聲明則為使其合會金債權獲得清償,兩者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胡陳圓妹應履行會金債務,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元;

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無效,並請求塗銷登記,故原告因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依上開建物現值計算,為731,800 元(計算式:464,000 +267,800 =731,800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共計1,371,800 元(計算式:640,000 +731,800 =1, 371,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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