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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欒明文
巷1之1號
被 告 莊義鴻
莊義豐
莊義祥
高淑美
9號4樓
莊致誠
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1,505 元(計算式:苗栗縣西湖鄉○○段919 之9 地號土地面積8,253 平方公尺上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0 元原告應有部分1/6 =701,5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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