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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桂英
樓
被 告 永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以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03,000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29元;
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於各大報報頭下刊登道歉啟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裁判費20,9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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