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補,673,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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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朱家誼

號3樓
相 對 人 黃麗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因上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

若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由聲請人暫先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及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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