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訴,251,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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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彭文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被 告 彭朱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變更為9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61 巷1 號前,無故遭被告圍毆,使其受有右上臂瘀傷及皮膚淺層裂傷、右背部瘀傷、頭部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遭被告故意毀損其車號2B-1966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車窗玻璃全破,引擎蓋、大燈、方向燈、後車燈、車身鈑金、車頂等處凹陷、破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0萬元及車輛損害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案卷後,核閱其內原告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情形照片等件無訛;

此外,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傷害、毀損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毀損行為,使其身體及財產受有不法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茲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⒈車輛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被告毀損後,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然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修復費用之相關單據後,據原告表示因車輛受損嚴重,當初經車廠估價,更換引擎費用需1 、20萬元,若加上鈑金等其他費用,修復費用高達3 、40萬元,因修復費用太貴,所以將該車直接報廢,未經修復,且其目前在監執行,對外聯絡通訊不便,故提出相關單據實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損情形為車窗玻璃全破,引擎蓋、大燈、方向燈、後車燈、車身鈑金、車頂等處凹陷、破裂等情,可自前述車輛損害照片中得知,足認被告確實受有財物之損害無訛,又該車之廠牌為BMW 牌,出廠時間為87年3 月,迄受損之日已使用10年,亦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院綜合審酌該車之廠牌、使用期間、車輛受損之嚴重程度後,依所得心證,認就前揭車輛財物損失部分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因身體之傷害,必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毆打行為受有傷害,其傷害之程度除一般外傷之外,尚有輕微腦震盪,又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開設園藝公司,每月收入可達2 、30萬元;

另觀諸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名下除前開已受損報廢之自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財產;

被告於98年、99年間之所得分別為50,200元、9,60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依照前揭雙方之身分、經濟情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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