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張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國珍、張永松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捌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