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輔宣,13,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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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鄒阿勳
相 對 人 鄒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鄒麗玉(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鄒阿勳(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6年離婚後,精神狀況受到嚴重打擊,長期有精神分裂症,100 年6 月17日,再次因病發住進精神病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護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安全,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本院於100 年9 月7 日在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對相對人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該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之問題,僅有部分問題正確回答,例如:自己之住址、壹佰元紙鈔之辨識;

另其於本院鑑定人之提示及引導下,亦可正確回答出至郵局提款要帶存摺及印章等問題;

惟就其餘問題,例如: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現任總統、卸任總統、現任苗栗縣長、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等均無法正確回答;

經鑑定人當場表示:依據家屬陳稱之前有兩個診斷,一個是精神分裂症、一個是憂鬱症,後來有重大傷病卡,傾向重大憂鬱症,但目前無法判斷是否有恢復之可能,所以申請調閱病歷,本案可能無法達到監護宣告,但是如果能力顯有不足,應有達到輔助宣告的程度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三、又經上開鑑定人製作之成簡易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長期重度憂鬱症造成能力退化的情形,持續有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及理解力受損,加上測驗表現差,之前並有符合重度憂鬱症之重大傷病卡,故診斷為「重度憂鬱症」。

整體而言,在能力退化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亦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於100 年9月14日函所附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勘驗之情形及上開鑑定報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相對人之子女皆在外地,無法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其為相對人之1 親等直系血親,且聲請人有照顧相對人生活之事實,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院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言談之中相當掛心相對人之狀況,並了解監護宣告應盡之義務,對於相對人之狀況關心留意,也已計畫相對人出院後之照顧。

聲請人自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綜上述,為維護相對人後續權益,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從而,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應具有照顧能力可使相對人獲得適當資源照顧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100 年8 月1日函附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已離婚,無配偶,其他子女(鄒浚鋐、鄒昆麟、鄒麗珠、鄒素姬),與相對人之子女(林政宗、林台富、林宣秀)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事,亦無意見,此有渠等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鄒阿勳為受輔助宣告人鄒麗玉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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