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輔宣,7,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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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連和宗
相 對 人 連萬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連萬育(民國70年6 月1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連和宗(民國38年6 月1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 第2項、第1100條、第11 02 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

民法第14條第1 、3 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出生後,即因黃疸併發高燒不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導致語言、聽力及心智等多重障礙,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大千醫院醫院東興南勢院區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大千醫院何仁琦醫師、聲請人連和宗、證人王順英及關係人蘇文光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清楚對話,並具有簡單之計算及辨識紙鈔能力。

又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有腦性麻痺,智能可能有狀況,具備基本能力,語言、聽力確有障礙,須待進一步檢測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8 月24日於大千醫院南勢院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由雙親陪同接受鑑定,衣著合宜、意識清楚,因無法使用語言對談,因此評估時僅能使用一些不需語言的工具及簡單之比手劃腳與相對人進行溝通,過程中相對人可以認真且努力的進行評估,不會輕易放棄問題;

再者相對人手腳靈巧度不佳,因此懷疑相對人腦部是否有其他損傷;

相對人為30歲之聽障人士,領有多重極重度殘障手冊,曾接受12年特殊教育,可以使用手語與他人溝通,但識字不多,學業表現不佳,相對人目前生活自理能力可,亦可自行外出接受復健工作,但較為高階的認知能力及判斷力,則無法觀察出來,目前領有輕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

又相對人接受成人魏氏智力測驗,因相對人無法使用語言溝通,且聽力受損,因此無法施測全部測驗,僅能就作業部分進行施測,結果顯示作業智商56,評估相對人應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另由母親提供之ABAS結果顯示,相對人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的整體程度屬於非常低下之程度,進一步分析相對人領域功能,相對人社會知能及概念表現為其相對弱勢,實用技巧則相對優勢,顯示相對人自我照顧及一些工具使用上能簡單自理,但在社交、溝通及學習則有明顯困難存在;

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幼即可能有智能問題而造成發展遲緩情形,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以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狀態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醫院100 年8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相對人未結婚而無配偶、子女,聲請人連和宗為受輔助人之生父,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現年30歲,生活起居大多可自理,並與父、母、姊、弟共同生活,姊姊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日居住在機構內,假日才由家人接回同住,母親則患有腎臟疾病,需定期洗腎,但日常生活尚能打理,與聲請人之夫妻感情融洽,聲請人及其他親屬對於相對人都採接納與包容,彼此互動關係密切良好,評估聲請人之經濟與意願足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本件之輔助人並無不當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100 年8 月23日府勞社障字第1000170581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訪身障輔助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連和宗為受輔宣告人連萬育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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