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重訴,19,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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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鄧力瑋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亞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川煌
被 告 丁維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饒啟裕
受告知訴訟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百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66,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406,131 元(包括醫藥費6,131 元、植牙35萬元、整形80萬元、更換人工指關節25萬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4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72 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醫療費用請求1,368,767 元(包括醫藥費8,767 元、植牙36萬元、整形等100 萬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請求279,215 元(包括看護費用258,000 元、醫療用品21,21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355,863 元(見本院卷第57、58頁);

又於100 年6 月21日當庭具狀變更增加生活所需費用請求299,215 元(包括看護費用278,0 00元、醫療用品21,215元),其餘項目未變更(見本院卷第90頁);

復於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減縮為1,918,206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擴張為1,4 37,657元,其餘項目未變更(見本院卷第21 9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維芳為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188-DD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告鄧力瑋等44名空軍台南官田營區之役男,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 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南向119 公里100 公尺處時(屬苗栗縣竹南轄區),以115 公里之時速,欲超車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惟因操控失當,使該車撞擊外側護欄而翻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2 至第5 手指背側遠端指尖關節伸指肌腱磨損並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磨擦傷及撕裂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右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合併上顎骨前區蜂窩性組織炎、左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及右眼結膜肉芽腫等傷害。

㈡被告丁維芳為被告亞輪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亞輪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時不慎駕車翻覆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共計1,368,767元①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767 元。

②原告因上顎左側、右側正中門牙兩顆牙根斷裂,需植牙重建,方能回復咀嚼功能,經醫師評估植牙費用約36萬元。

③原告頭、臉部嚴重撕裂傷,頭皮、下巴、眼處皮膚撕裂外掀,嘴唇內、外部嚴重撕裂,醫師搶救縫合至少近四百針,外掀皮膚經治療雖已癒合,但現今左、右臉大小明顯不對襯,且疤痕深長致兩臉仍有歪、腫現象,勢必接受臉部整型手術,方能改善面部皮膚平整度。

另原告車禍受傷部位,於傷口癒合處,長滿蟹足腫,現刺痛難當,以上醫師評估日後需進行疤痕整型放鬆與人造皮膚填補移植手術、雷射磨疤手術、關節重建手術等,治療總費用預估100 萬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99,215元

①自原告受傷需手術治療及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照料,由原告母親親自照料看護,原告自事發至今數度住院治療,說明如下:⒈9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100日。

⒉99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3日。

⒊99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16日。

⒋100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5日。

⒌醫師評估,以原告之狀況,仍須手術3 次,茲以每次住院日數5 日計算,預估尚須住院治療15日。

以上合計139 日,茲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應得向被告等請求看護費用278,000 元整。

②原告遵照醫師指示,購買除疤藥及醫療用品之費用合計21,215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18,206 元原告畢業於南亞技術學院資訊管理學系,具備資訊工程專業,現任職於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現公司,每月薪資3 萬元,然因車禍致左手手指受損嚴重,橈神經病變合併手指伸直困難,屬13級失能,因此減少23.07 %之勞動能力,又原告係76年11月24日生,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99年7 月12日止,約22歲7個月18天,則以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為止,約餘42年4 個月22天(約42.3 89 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8,206 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22. 97 096(42年數之霍夫曼系數)+0.389 ×(23.00000000.97096)}×23.07 %=1,918,206 】。

⑷精神上損害賠償:1,437,657元原告遭逢嚴重巴士翻覆事故,身旁乘客即此事故中之唯一罹難者林其正,原告之心情難以平復致難以入眠。

原告受傷前高大、英俊、帥氣,前程似錦,卻不幸遭此橫禍,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4天後轉入一般病房治療,因傷勢嚴重無法下床,以鼻胃管進食並以尿管導尿近一個月,經歷無數次大、小手術,造成身、心痛苦及生活上諸多不便,實令原告苦不堪言。

由於胸部皮膚創傷面積龐大,經歷人工植皮手術修補,且左、右手臂受傷部位經治療,傷勢癒合後傷痕處卻長滿蟹足腫,皮膚刺痛難當;

原告左手手指傷勢嚴重,已2 度住院醫治,將面臨無數次之植筋、植皮等手術,癒後狀況未卜,原告何其無辜,於服役期間,遭此橫禍,身體、心靈的創傷永難彌補,至今搭乘汽車仍萬分恐懼,數度情緒失控,然被告事發至今竟無任何聞問、關心,爰請求精神上之賠償1,437,657 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3,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根據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整理並協議兩造爭點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告丁維芳為職業大客車駕駛,於99年7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受僱於被告亞輪公司),駕駛車號188-DD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告及其同袍等44名空軍台南官田營區之役男,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 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南向119 公里100 公尺(該處屬苗栗縣竹南鎮轄區),超速以115 公里之時速,變換車道時,因一時精神恍惚,而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情事,操控失當,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先往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再右偏駛入路肩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而翻覆,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2 至第5 手指背側遠端指尖關節伸指肌腱磨損並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磨擦傷及撕裂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右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合併上顎骨前區蜂窩性組織炎、左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及右眼結膜肉芽腫等傷害。

⑵原告經送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手術、治療,先後於99年7 月12日至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筆錄誤載為29日),兩次住院合計120 日。

⑶原告因本件傷害遭受之醫療費用損害為1,368,767 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損害為299,215 元。

⑷原告因左手手指受損嚴重,導致橈神經病變合併手指伸直困難,經三軍總醫院認定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標準之第13級失能;

另其左手2 至5 指伸指肌腱斷裂術後合併第3 、4、5 指遠端指尖關節破壞僵直,關節功能喪失,經三軍總醫院認定屬於上開條例之第15級失能。

嗣經法院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告因上述傷害所造成之喪失勞動能力,認為原告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標準之第13級殘廢等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

⑸原告係76年11月24日出生,於99年6 月畢業於南亞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系,在學期間曾修習資訊客服工程師就業學程,畢業後並依上開學程規畫,在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習144 小時。

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起在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正式任用,其月薪為30,000元(其中1,800 元為伙食津貼)。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37,657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維芳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受僱於被告亞輪公司,於99年7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亞輪公司所有之車號188-DD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告等44名空軍台南官田營區之役男,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 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南向119 公里100 公尺處時(屬苗栗縣竹南轄區),以115 公里之時速,欲超車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惟因操控失當,使該車撞擊外側護欄而翻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2 至第5 手指背側遠端指尖關節伸指肌腱磨損並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磨擦傷及撕裂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右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合併上顎骨前區蜂窩性組織炎、左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及右眼結膜肉芽腫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証明書5 張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卷第6 至9 頁、11頁,以下簡稱附民卷);

且被告丁維芳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 96 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⑴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維芳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05 至108 頁),被告丁維芳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丁維芳在速限110 公里路段以時速115 公里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操控失當造成翻覆,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是被告丁維芳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維芳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又被告丁維芳與被告亞輪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且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其駕駛職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68,767 元,包括醫藥費8,767 元、植牙費用36萬元、整型費用100 萬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5張、估價單1 紙、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⑶點)。

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自99年7 月12日至同年10月23日止、99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100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2日止、預估將來尚須住院15日,共計139 日之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用為278,000 元,另原告購買除疤藥及醫療用品費用21,215元,合計共299,21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收據17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68至73、92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⑶點),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①原告因左手手指受損嚴重,導致橈神經病變合併手指伸直困難,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認定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標準之第13級失能;

另其左手2 至5 指伸指肌腱斷裂術後合併第3 、4 、5 指遠端指尖關節破壞僵直,關節功能喪失,經三軍總醫院認定屬於上開條例之第15級失能。

嗣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告因上述傷害所造成之喪失勞動能力,認為原告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標準之第13級殘廢等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⑷點)。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為23.07 %,堪以認定。

②原告係76年11月24日出生,於99年6 月畢業於南亞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系,在學期間曾修習資訊客服工程師就業學程,畢業後並依上開學程規畫,在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習144 小時;

原告畢業後於100 年7 月1 日起在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中壢分公司,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正式任用,其月薪為30,000元(其中1,800 元為伙食津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⑸點),爰以其月薪30,000元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基準。

③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22歲7 月18天,計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42年4 月22天(約42.389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8,206 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22.9709 6 +0.389 ×(23.00000000.97096)}×23.07 %=1,9 18,206】,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④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2 至第5 手指背側遠端指尖關節伸指肌腱磨損並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磨擦傷及撕裂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右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合併上顎骨前區蜂窩性組織炎、左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及右眼結膜肉芽腫等傷害,並歷經多次手術,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極大痛苦。

又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98年度所得為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被告丁維芳97、98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56,669 元、157,003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投資3 筆;

被告亞輪交通有限公司97、98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64,776元、30,997元,名下有30輛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丁維芳、亞輪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27至38、40至43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嚴重,醫療過程長久且艱苦,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極大、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86,188 元【計算式:1,368,767 +299,215 +1,918,206 +800,000=4,386,188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86,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 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29、30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份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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