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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林柏宏
被 告 陳炳松
陳廷鴻即陳二虎
鄭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1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林柏宏負擔。
查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487, 20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共221,403 元(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第二審裁判費83,026元+第三審裁判費83,026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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