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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53號
債 權 人 張宏儕
上列債權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朱修
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朱修賢(現更名為朱凰鑫)之住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未予詳查即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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