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促,6670,2011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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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6670號
債 權 人 詹益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饒瑞翔、饒瑞鈞、陳羅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原債務人詹碧蓮(請查明是否為詹璧蓮之誤寫)已經死亡,應提出被繼承人詹碧蓮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業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查本件被繼承人詹璧蓮係於98年3 月21日死亡,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即繼承人等如未為拋棄繼承,倘無特別約定,則債權人應更正請求之範圍為「以繼承被繼承人詹璧蓮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請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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