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家催,41,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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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曹懷松
相 對 人
即 失 蹤人 曹阮鳳珠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曹阮鳳珠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628條、第62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曹阮鳳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失蹤,已逾8 年毫無音訊,目前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曹阮鳳珠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聲請人及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兄阮榮昌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

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曹阮鳳珠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手機門號申辦資料、財產總歸戶、最近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失蹤協尋資料等,均無所獲,有本院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畫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畫面、網路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亦有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25條規定即明。

是聲請人應注意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若仍無失蹤人之去向,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以免影響應有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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