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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胡寧宥
法定代理人 駱慧
聲 請 人 駱韋齊
駱奕心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昭君
03號2樓
駱政皇
03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駱陳春玉於民國(下同)100年7 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駱陳春玉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駱陳春玉於100 年7 月7 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駱木源育有5 名子女駱慧、駱政松、駱政欣、駱政皇、駱幸華,聲請人胡寧宥為駱慧之子,聲請人駱韋齊、駱奕心為駱政皇之子女,即聲請人胡寧宥、駱韋齊、駱奕心為被承人駱陳春玉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胡寧宥之部分:本件聲請人胡寧宥為本件拋棄繼承權聲請時,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聲請時雖附有印鑑證明,惟未於聲請狀上蓋與個人印鑑章,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
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通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補正,該補正通知亦已於100 年9 月6 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該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
惟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依現有資料,無從審核,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㈢、聲請人駱韋齊、駱奕心之部分:聲請人駱韋齊、駱奕心為本件拋棄繼承權聲請時,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法應經其法定代理人陳昭君之同意,亦即聲請人駱韋齊、駱奕心之法定代理人陳昭君應於聲請狀上加蓋其印鑑章,並附上印鑑證明以資證明。
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通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補正,該補正通知亦已於100 年8 月2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該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
另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電話聯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昭君補正上開事項,因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現有資料,無從審核,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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