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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黎鳳英
聲 請 人 張懷珠
聲 請 人 張慧蘭
聲 請 人 曾慶綸
聲 請 人 曾偲婷
聲 請 人 張佳琳
聲 請 人 張國偉
聲 請 人 張懷玉
聲 請 人 趙文萱
聲 請 人 趙文菁
聲 請 人 張慧珍
聲 請 人 趙健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黎黃兔妹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黎黃兔妹之繼承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黎黃兔妹確於99年10月4 日死亡,惟本件聲請人張黎鳳英之母親為范卯妹,並非被繼承人黎黃兔妹,又聲請人張懷珠、張慧蘭、張懷玉、張慧珍為聲請人張黎鳳英之子女,聲請人曾慶綸、曾偲婷為聲請人張慧蘭之子女,聲請人張佳琳、張國偉為聲請人張懷玉之子女,聲請人趙文萱、趙文菁、趙健雄為聲請人張慧珍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是本件聲請人張黎鳳英、張懷珠、張慧蘭、曾慶綸、曾偲婷、張佳琳、張國偉、張懷玉、趙文萱、趙文菁、張慧珍、趙健雄並非被繼承人黎黃兔妹之繼承人乙節,當可認定。
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等既非黎黃兔妹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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