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聲,124,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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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周桂丹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范坤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二○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500020 號)為擔保,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48號假扣押之執行。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20 號保證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撤回狀、100 年4 月22日新竹英明街郵局346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98 號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

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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