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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郭榮洲
相 對 人 張旻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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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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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12,76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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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12,76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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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
│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7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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