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聲,187,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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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謝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6101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出94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張,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債券代號:A94102號)供擔保,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2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3號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3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554號提存書、98年度存字第2669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臺灣省苗栗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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