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聲,190,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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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俊、陳奕廷、林宏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4,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無續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請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期間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然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8號卷宗,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陳奕廷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國外公示送達,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英文中國郵報(TheChina Post),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6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進而起算行使權利期間(21日)及在途期間(74日),迄今該行使期間尚未屆滿,本院自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即有未洽,而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等均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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