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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林信豪
相 對 人 楊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判決時,已於主文第3項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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