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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張瑜珍
蘇少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同時催請清償債務,惟該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台北信維郵局第8075號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與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函文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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