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婚,117,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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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廖素娥
被 告 甘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目前與被告均設籍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8年2 月7 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本共同生活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6 鄰福基164 之3 號住處,詎料被告竟在外結交女友,並於95年間離家,與外遇女子生活,從此不聞不問,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不負照顧家庭之責,過年過節亦未返家探視或以電話聯絡,甚至將債務留予原告一人獨自負擔,嗣因兩造住處遭法院拍賣,原告不得已於97年間遷居目前之租屋處居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2 月7 日結婚,並育有3 名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在外結交女友,並於95年間棄原告不顧,離家在外生活,亦未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長期行蹤不明,過年過節亦未返家探視或以電話聯絡,嗣因兩造住處遭法院拍賣,原告不得已於97年間遷居目前之租屋處居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兩造民事前案紀錄,顯示兩造均因多起債務而於本院涉訟等情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與佐證上情為真。

另審酌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甘慧甄、甘智忠於100 年10月11日到庭證述略以:媽媽(即原告)曾經告訴我,有人看見爸爸(即被告)有別的女生,我回娘家時曾問過爸爸,爸爸否認有外遇,我選擇相信爸爸,不久,媽媽說我爸爸都沒有回家,從95年間就沒有爸爸的消息,我們曾於95年間在五榖國小看見爸爸與一位女子在一起,好像男女朋友的樣子,且爸爸有家裡、媽媽及我們子女的電話,離家後卻完全不與我們聯絡,連過年過節都不回家,導致房屋貸款繳不出來,且爸爸以媽媽名義購買車子卻不付貸款,車子貸款公司曾找到車子及爸爸所在處,當時爸爸說不要回家,就算死也要死在外面,後來房屋被法院拍賣,現在媽媽還背負爸爸的燃料稅及購買家電費用等語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六、綜上論述,被告多年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遺留債務予妻子,又離家未歸長達4 年多,置原告之生活於不顧,毫無任何探視與慰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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