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婚,34,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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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駱文悅
訴訟代理人 錢德忠
被 告 魏水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2年5 月30日在臺灣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返回大陸,此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大陸因家中經濟困難,為到臺灣打工,才與原告結婚,原、被告雙方並未建立夫妻感情,雙方婚後並未生育子女,也無共同財產及債務。

諸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公證書、浙江省岱山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在卷可憑。

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兩造間於92年5 月30日結婚,於同年6 月2 日辦理登記,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結婚後不久,被告即返回大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6 月9 日確已出境核屬無誤。

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略以: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因原告未來接機,且無法提供原告之聯絡方式,故面談未通過,被撤銷入境許可,同日被遣返出境。

足見被告自92年6 月9 日出境後,迄今兩造仍分隔兩地,全無實質婚姻生活;

且被告亦曾於大陸地區向浙江省岱山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主張兩造自92年5 月30日在台灣結婚,雙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並經調解離婚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浙江省岱山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離婚公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兩造自92年5 月30日結婚後,均未曾共同居住並經營夫妻生活,故未曾建立任何情感基礎,實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並不在乎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意欲,無法與原告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亦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一事,堪信為真實。

且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未於該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更足徵被告對原告已漠不關心,難期原告與被告今後能繼續維持美滿幸福之婚姻。

而兩造間之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被告之上開作為所造成,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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