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家聲,121,2011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胡全銘
相 對 人 胡全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鄒鎮國(男,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胡泉浪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胡泉浪於民國100 年3月15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胡泉浪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胡泉浪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其無法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外甥鄒鎮國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胡泉浪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胡泉浪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39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茲審酌鄒鎮國為相對人之外甥,非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由鄒鎮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鄒鎮國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胡泉浪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 、第138條之5第2項、第131條之2第2項、第122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