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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溫錦忠
溫萬寶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人 劉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劉秀英(民國四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銀妹(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銀妹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溫錦忠、溫萬寶即其長子、三子共同擔任監護人在案,因相對人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維護其利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妹吳劉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劉銀妹於民國95年6 月2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銀妹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溫錦忠、溫萬寶即相對人之長子、三子共同擔任監護人在案,惟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吳劉秀英(41年6 月1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妹,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吳劉秀英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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