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消債抗,5,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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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羅文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得裁定予以免責。

復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再者,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消債條例之本旨有違;

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或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77年3 月起任職於由訴外人張建安創立之禾豐企業集團旗下之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間欲申請股票上市,須將股權分散,即要求抗告人擔任人頭,並將股票過戶至其名下,抗告人因當時不懂事而為同意,為此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印章則由張氏家族保管。

嗣後於87年張氏家族因財務周轉需求,要求抗告人配合擔任借款人,以所持有之上開股票向銀行質借,另應銀行要求由張氏家族成員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銀行亦清楚股票所有權人名義上是抗告人,但實質上是張氏家族。

然至87年下半年,張氏家族因經營不善,市場未好轉及債務壓力等因素,於同年11月崩盤,造成集團旗下公司及員工人頭戶違約交割、銀行借款違約,抗告人亦因而背負龐大債務。

若抗告人有為他人冒貸之投機情事,銀行應該完全不知情,且無須由張氏家族成員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證抗告人並無冒貸之投機情事。

抗告人借款金額都是根據質借的上市股票規定成數所計,抗告人當時確實不知道股票會一夕之間變成壁紙,也從未想到張氏家族竟然會完全不顧員工死活,導致受害員工有的得憂鬱症而死,有的房地產遭查封拍賣,則抗告人等受害員工何來有為他人冒貸之投機情事可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係政府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抗告人因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 號、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卷宗附卷可考。

抗告人不服而以前詞主張原審所為不免責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㈠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搏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若允許其得藉由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㈡查本件抗告人自承其負債致無力清償之原因,係於87年間為配合當時所任職公司張氏家族之財務調度需求,而擔任其人頭戶,並向多家銀行借款供張氏家族使用,嗣因張氏家族無力償還龐大債務,致為借款人之抗告人須負清償之責。

至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所積欠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190,753,000元等語(見卷第7 頁),此與原審之認定並無不同,則抗告人前開所言應堪認為真實。

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以觀,抗告人既明知其僅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上班族,且無多餘財產所得可資清償龐大債務,仍同意擔任張氏家族之人頭戶,向多家銀行辦理高額借貸,任令其債務增加終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之情,足見抗告人未衡量己身之償債能力,恣意借貸超過其個人收入所能清償之債務,因而積欠龐大債務,確係屬為他人冒貸之投機情事,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應認具可歸責性。

又本件經原審函詢全體債權人之意見,經債權人彰化銀行表示抗告人應不予免責(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消債卷第13頁),顯然本件並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抗告人免責之情形,是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抗告人不應免責。

故其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主張,不應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擔任他人之人頭戶,向銀行辦理高額借貸之行為,屬為他人冒貸之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吳國聖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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