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消債更,24,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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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鄭麗馨即鄭麗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麗貞自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99年6 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提出73期、年利率9%、月付3,020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惟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000 餘元,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所餘已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 000餘元,又其設籍於苗栗縣,倘若本件依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7 月1 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以此為基準,以債務人前開月薪3,000 元計算,用以維持債務人己身必要生活費用已有不足,更遑論清償債務人所欠之前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是以債務人之收入,確係不能清償債務,應堪認定。
此外,債務人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故足認其確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甚明。
再者,本件經核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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