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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詹招欽
被 上訴人 鄧富瓏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苗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鄧兆郎於民國64年2 月9 日與上訴人之父詹阿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詹阿日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714 之7 地號土地內鄧兆郎建物用地,即南方烏葉竹起中間有電柱透至西水溝止,西邊與鄧兆郎土地毗鄰,東方及北方由雙方面踏位置之土地(即如原審卷第78頁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鄧兆郎買受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雙方乃約定產權登記日期為「分割登記完畢之翌日要辦理產權過戶登記」。
㈡嗣鄧兆郎於82年9 月1 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鄧吳秀梅等6 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繼受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後鄧吳秀梅等6 人業將對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書狀通知上訴人。
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放寬分割之限制,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系爭土地西邊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34地號土地相毗鄰,且系爭土地與上開34地號土地均為耕地,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辦理分割。
㈢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前揭714 之7 地號土地原為詹阿日與葉菊妹共有,上訴人於65年1 月23日因繼承取得詹阿日之應有部分,嗣於辦理共有物分割後,上訴人取得重測後苗栗縣大湖鄉○○○段75地號土地,而鄧兆郎當時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位置即坐落於前開75地號土地上,且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亦為出賣人詹阿日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依約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迭經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迄今仍拒不依約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未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記載,其上訴不合法。
又本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01 號 判決並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原審判決書第4 頁中明確闡明,上訴人猶執前述理由而聲明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前就系爭土地曾於84年間於新竹地方法院訴訟,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確定,該事件與本件訴訟乃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條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訴外人詹阿日及鄧兆郎間係於64年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逾36年未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兆郎於64年2 月9 日與上訴人之父詹阿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詹阿日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714 之7 地號土地內鄧兆郎建物用地,即南方烏葉竹起中間有電柱透至西水溝止,西邊與鄧兆郎土地毗鄰,東方及北方由雙方面踏位置之土地,鄧兆郎買受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雙方乃約定產權登記日期為「分割登記完畢之翌日要辦理產權過戶登記」;
嗣鄧兆郎於82年9 月1 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鄧吳秀梅等6 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繼受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後鄧吳秀梅等6 人業將對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書狀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鄧兆郎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鄧吳秀梅等6 人之戶籍謄本及債權轉讓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前曾於84年間,以被上訴人及鄧吳秀梅等6 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主張其父詹阿日與鄧兆郎間所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請求被上訴人及鄧吳秀梅等6 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損害,經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2 月1 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 0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於85年4 月10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回復原狀事件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然前開回復原狀事件,係由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鄧吳秀梅等6 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損害,而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分割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後兩事件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且前事件所判決之內容與本件亦非相反或可以代用,顯非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上訴人雖辯稱詹阿日及鄧兆郎間係於64年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逾36年未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查:訴外人詹阿日及鄧兆郎雖於64年2 月9 日即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因受當時法令限制,尚無法辦理分割,買賣雙方業於契約中約定「分割登記完畢之翌日要辦理產權過戶登記」;
嗣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於89年1 月4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始得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是被上訴人自前揭法條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始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契約上義務,在此之前,其請求權既受法令限制,尚不得行使,則15年之請求權時效仍未開始起算。
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 月4日(以本院收狀戳章為準)提起本件訴訟,自其因法令修正公布施行而得行使請求權之日起,算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尚未逾越15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前揭714 之7 地號土地原為詹阿日與葉菊妹共有,上訴人於65年1 月23日因繼承取得詹阿日之應有部分,嗣於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取得重測後苗栗縣大湖鄉○○○段75地號土地,而鄧兆郎當時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位置即坐落於前開75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查明屬實(大湖地政回函見本院卷第74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訴外人鄧兆郎前曾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詹招欽、葉菊妹2 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6 號受理,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系爭土地之位置,經該案承審法官在該事件審理中,於81年6 月17日勘驗現場後囑託大湖地政測量結果,做成複丈成果圖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可稽(即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1528平方公尺),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復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複丈成果圖再行檢送大湖地政套繪位置之結果,系爭土地目前應係位於前開水頭寮段75地號土地上面積1,507 平方公尺(如原審卷第78頁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
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4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被上訴人應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合併,且經原審函詢結果,大湖地政亦函覆表示被上訴人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辦理分割合併(見原審卷第98頁)。
嗣被上訴人表示願減縮其請求分割及移轉登記之面積,經被上訴人提供其減縮後之圖面,由原審送請大湖地政套繪之結果,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98.15 平方公尺為分割及移轉登記。
而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復因繼承及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在之上開水頭寮段75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當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前開水頭寮段7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98.15 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查,上訴人所提上開上訴理由,縱使屬實,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0 年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而上訴人於該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依原審100 年7 月22日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之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在程序上亦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無論從實體上或程序上來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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