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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平
相 對 人 劉奇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民國100 年10月3 日99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8 月26日所為之99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錦庭」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陳信平」。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錯誤應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定代理人錯誤亦非該條文所指之錯誤,原裁定更正與法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
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修正理由亦有明示。
查抗告人對於原審100 年8 月26日99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審理中,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抗告人對於原審更正裁定,即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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