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小,362,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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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順宏
被 告 傅欣怡
兼訴訟代理 姚麗娟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與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消費貸款購物分期,借貸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760元,約定自96年11月6 日起至97年11月6 日止,共分12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新臺幣2,980 元,惟自97年10月6 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5,704 元未為給付,嗣板信銀行業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清償原告請求之餘款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僅空言陳述該項債務與事實不符,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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