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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邱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0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付遲延繳款手續費20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將手續費之請求縮減為以每月100元計算,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雙方並立有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約定倘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時,須繳交200 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4 月3 日止,尚積欠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本金5,860 元及其他費用,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於95年4 月20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訴請被告向原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自民國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付遲延繳款手續費100 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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