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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徐良光
被 告 詹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273 巷19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自民國100 年2 月2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
嗣於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即生撤回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273 巷1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明租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有卷附租賃契約為憑。
原告因急需收回自用,分別於100 年2 月11日、同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租,屆期應遷讓房屋。
詎被告置之不理,迄未交還,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2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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