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簡聲,12,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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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琇靜
相 對 人 曾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14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4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14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14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0 年苗簡字第4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因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6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且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0 元,故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該數額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為簡易案件,因此,其因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第1 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簡易事件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34,708元【計算式:245,000x5%x (2+10/12 )=34,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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