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補,649,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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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徐暉峻
被 告 劉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自行繳納欠稅衍生之全部費用而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徵收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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